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和严肃查处我校发生的学术不端行为,维护学术诚信,促进学术创新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高等学校预防与处理学术不端行为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学术不端行为是指我校的师生,在教学、科研等学术活动中发生的违反公认的学术准则、违背学术诚信的行为。
第三条 我校预防与处理学术不端行为,坚持预防为主、教育与惩戒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教育与预防
第四条 学校建立科学公正的学术评价和学术发展制度,营造鼓励创新、宽容失败、不骄不躁、风清气正的学术环境,不断完善学术治理体系。
我校师生在教学、科研等学术活动中应当遵循实事求是的科学精神和严谨认真的治学态度,恪守学术诚信,遵循学术准则,尊重和保护他人知识产权等合法权益。
第五条 各学院和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将学术规范和学术诚信教育,作为教师培训和学生教育的必要内容,以多种形式开展教育、培训。
教师对其指导的学生应当进行学术规范、学术诚信教育和指导,对学生公开发表论文、研究和撰写学位论文是否符合学术规范、学术诚信要求,进行必要的检查与审核。
第六条 学位管理部门和科研管理部门应当利用信息技术等手段,建立对学术成果、学位论文所涉及内容的知识产权查询制度,健全学术规范监督机制。
第七条 科研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科研管理制度,在合理期限内保存研究的原始数据和资料,保证科研档案和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
科研管理部门应当完善科研项目评审、学术成果鉴定程序,结合学科特点,对非涉密的科研项目申报材料、学术成果的基本信息以适当方式进行公开。
第八条 人事管理部门和科研管理部门应当遵循学术研究规律,建立科学的学术水平考核评价标准、办法,引导教学科研人员和学生潜心研究,形成具有创新性、独创性的研究成果。
第九条 校学术委员会应当建立教学科研人员学术诚信记录,在年度考核、职称评定、岗位聘用、课题立项、人才计划、评优奖励中强化学术诚信考核。
第十条 校学术委员会负责由上级指定、学校委托和社会组织、个人对我校师生有关学术诚信和学术不端行为举报相关事宜的咨询、受理、调查等工作。
第十一条 对学术不端行为的举报,一般应当以书面方式实名提出,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举报对象;
(二)有实施学术不端行为的事实;
(三)有客观的证据材料或者查证线索。
以匿名方式举报,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或者线索明确的,应当视情况予以受理。
第十二条 校学术委员会对媒体公开报道、其他学术机构或者社会组织主动披露的涉及我校人员的学术不端行为,将依据职权主动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三条 校学术委员会认为举报材料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作出受理决定,并通知举报人。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学术不端行为举报受理后,校学术委员会应当按照相关程序组织开展调查。
可委托有关专家就举报内容的合理性、调查的可能性等进行初步审查,并作出是否进入正式调查的决定。
决定不进入正式调查的,应当告知举报人。举报人如有新的证据,可以提出异议。异议成立的,应当进入正式调查。
第十五条 校学术委员会决定进入正式调查的,应当通知被举报人。
被调查行为涉及资助项目的,可以同时通知项目资助方。
第十六条 校学术委员会应当组成调查组,负责对被举报行为进行调查;但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情节简单的被举报行为,也可以采用简易调查程序。
调查组应当不少于3人,必要时应当包括学校纪检、监察机构指派的工作人员,可以邀请同行专家参与调查或者以咨询等方式提供学术判断。
被调查行为涉及资助项目的,可以邀请项目资助方委派相关专业人员参与调查组。
第十七条 调查组的组成人员与举报人或者被举报人有合作研究、亲属或者导师学生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八条 调查可通过查询资料、现场查看、实验检验、询问证人、询问举报人和被举报人等方式进行。调查组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委托无利害关系的专家或者第三方专业机构就有关事项进行独立调查或者验证。
第十九条 调查组在调查过程中,应当认真听取被举报人的陈述、申辩,对有关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核实;认为必要的,可以采取听证方式。
第二十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为调查组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便利和协助。
举报人、被举报人、证人及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配合调查,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不得隐瞒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第二十一条 调查过程中,出现知识产权等争议引发的法律纠纷的,且该争议可能影响行为定性的,应当中止调查,待争议解决后重启调查。
第二十二条 调查组应当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形成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学术不端行为责任人的确认、调查过程、事实认定及理由、调查结论等。
学术不端行为由多人集体做出的,调查报告中应当区别各责任人在行为中所发挥的作用。
第二十三条 接触举报材料和参与调查处理的人员,不得向无关人员透露举报人、被举报人个人信息及调查情况。
第二十四条 校学术委员会应当听取调查组的汇报,对调查组提交的调查报告进行审查。
校学术委员会可以召开全体会议或者授权专门委员会对被调查行为是否构成学术不端行为以及行为的性质、情节等作出认定结论,并依职权作出处理或建议学校作出相应处理。
第二十五条 经调查,确认被举报人在科学研究及相关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构成学术不端行为:
(一)剽窃、抄袭、侵占他人学术成果;
(二)篡改他人研究成果;
(三)伪造科研数据、资料、文献、注释,或者捏造事实、编造虚假研究成果;
(四)未参加研究或创作而在研究成果、学术论文上署名,未经他人许可而不当使用他人署名,虚构合作者共同署名,或者多人共同完成研究而在成果中未注明他人工作、贡献;
(五)在申报课题、成果、奖励和职务评审评定、申请学位等过程中提供虚假学术信息;
(六)买卖论文、由他人代写或者为他人代写论文;
(七)其他根据学校或者有关学术组织、相关科研管理机构制定的规则,属于学术不端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有学术不端行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一)造成恶劣影响的;
(二)存在利益输送或者利益交换的;
(三)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四)有组织实施学术不端行为的;
(五)多次实施学术不端行为的;
(六)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第五章 处理
第二十七条 经校学术委员会认定,被举报人确实存在学术不端行为,根据被举报人的身份和性质,校学术委员会将认定结论转达相关职能部门。各职能部门根据认定结论对被举报人做出相应的处理建议,与校学术委员会一起报请学校,决定给予被举报人相应的处理。
第二十八条 学校根据校学术委员会的认定结论和各职能部门的处理建议,结合行为性质和情节轻重,依法依规对学术不端行为责任人作出如下处理:
(一)在全校范围内通报批评或给予警告、记过的处分;
(二)对于违反有关科研项目学术行为规范者,依情节轻重,应当终止或者撤销相关的科研项目并追缴已拨付的项目经费,取消其相关科研成果的科研工作量,追回所获得的津贴、补贴、资助及奖金等,1至3年内取消其申报相关类别课题项目的申报资格,学校还可向上级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三)对采取上述学术不端行为而获得的学术奖励、学术职衔或荣誉称号予以取消或建议取消,给学校声誉造成不良影响的严重违规者,在人事任用和学术奖励资格评审中,实行一票否决,延迟1至3年进行专业技术职务晋升,学校还可向上级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四)降低专业技术职务或岗位等级,取消已有的硕导、博导的聘任资格,并在3年内不得申报高一级专业技术职务、岗位及硕导、博导资格;
(五)给予当事人解聘、辞退处理或撤职、开除等处分;
(六)学生有学术不端行为的,还应当按照学生管理的相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学籍处分;
(七)学术不端行为与获得学位有直接关联的,应当按照学位管理的相关规定,作暂缓授予学位、不授予学位或者依法撤销学位等处理;
(八)由于不端学术行为侵犯其他个人或单位权益的,在给予上述处理的同时,责令其向有关个人或单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九)学术不端行为责任人是党员的,在给予上述处理的同时还应根据党纪党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十)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处理措施。
第二十九条 对在我校学习和工作的访问学者、进修教师和兼职人员等有学术不端行为的,依情节轻重,给予口头警告、通报所在单位,直至取消其相应学习、访问、兼职资格。
第三十条 学校对学术不端行为作出处理决定,应当制作处理决定书,载明以下内容:
(一)责任人的基本情况;
(二)经查证的学术不端行为事实;
(三)处理意见和依据;
(四)救济途径和期限;
(五)其他必要内容。
第三十一条 经调查认定,不构成学术不端行为的,根据被举报人申请,学校应当通过一定方式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
调查处理过程中,发现举报人存在捏造事实、诬告陷害等行为的,应当认定为举报不实或者虚假举报,举报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属于我校人员的,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理;不属于我校人员的,应通报其所在单位,并提出处理建议。
第三十二条 参与举报受理、调查和处理的人员违反保密等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或其他处理。
第三十三条 举报人或者学术不端行为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校学术委员会办公室提出异议或者复核申请。
第三十四条 校学术委员会办公室收到异议或者复核申请后,应当交由校学术委员会组织讨论,并于1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决定受理的,学校或者校学术委员会可以另行组织调查组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调查;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复核决定不服,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异议或者申请复核的,不予受理;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申诉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学校应当按年度发布学风建设工作报告,并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条 学校此前发布的有关规章、文件中的相关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由校学术委员会负责解释。